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刑执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张绍行抢劫一案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绍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759号罪犯张绍行,男,生于1971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遂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绍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所有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8日以(2011)川刑终字第181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该犯的判决部分;以上诉人张绍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绍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获得标准分137分。罚金未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绍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张绍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张绍行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绍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的刑期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