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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茅岭头村汪家门组与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阳湖派出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茅岭头村汪家门组,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阳湖派出所,王凤娇,卢湘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行初字第1号原告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茅岭头村汪家门组。负责人李钢球,组长。委托代理人李马生,该组组民。委托代理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阳湖派出所。负责人陈洞庭,所长。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凤娇。第三人卢湘武。系王凤娇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正军。原告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茅岭头村汪家门组与被告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阳湖派出所、第三人王凤娇、卢湘武不服公安户口登记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茅岭头村汪家门组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茅岭头村汪家门组撤回对被告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阳湖派出所、第三人王凤娇、卢湘武不服公安户口登记一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茅岭头村汪家门组负担。审 判 长  李革华审 判 员  张 兰人民陪审员  方孝良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