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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襄阳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某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132号原告襄阳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某某机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某某机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某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测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某某测控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某某测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某测控公司4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区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同意法院对该担保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许。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对担保财产也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襄阳某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4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案外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高新区中原西路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刘凌斌代理审判员何波代理审判员李晓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杨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