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抗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经元、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何经元、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经元,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覃兰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何渭元,何丽元,何汶元,郑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抗字第44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经元。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惠超,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富丽嘉园第*幢*座*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彭国香,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覃兰英。原审第三人:何渭元。原审第三人:何丽元。原审第三人:何汶元。原审第三人:郑景文。申诉人何经元因与被申诉人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东鸿城市改造有限公司、覃兰英、原审第三人何渭元、何丽元、何汶元、郑景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柳市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驳回何经元的再审申请。何经元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桂检民监(2015)5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张小宾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