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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海水与林茂笙、林秉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水,林茂笙,林秉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林海水,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茂笙,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秉忠,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代表人郑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鼎,男。原告林海水与被告林茂笙、林秉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茂笙、被告林秉忠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水诉称:2014年10月22日9时,被告林茂笙驾驶被告林秉忠所有的闽ALH5**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口镇青圃岭村村道由青闸线往青圃岭村方向行驶至青口镇青圃岭村村道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茂笙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林茂笙、林秉忠垫付医疗费22900元。原告出院后,依法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八级附加九级伤残。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69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378.5元(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即135.14元/天×25天);误工费20000.72元(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5.14元/天×148天);残疾赔偿金197224.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21072.53元。被告林茂笙作为闽ALH5**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林秉忠作为闽ALH5**车辆的所有权人,该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闽ALH5**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林茂笙、林秉忠共同赔偿原告77636.2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闽ALH5**车辆由其承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即13383.67元,该部分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予支持;误工费应为13133.52元[88.74元/天×14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证明,护理费应为2218.5元(88.74元/天×25天);根据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2650.2元/年标准计算;按照原告的伤残系数,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由于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其不认可交通费;诉讼费与鉴定费均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林茂笙、林秉忠辩称:其认可非医保费用为13383.67元,该费用与鉴定费应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与其共同承担。本次诉讼之前其已垫付原告22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林茂笙驾驶闽ALH5**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口镇青圃岭村村道由青闸线往青圃岭村方向行驶至青口镇青圃岭村村道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茂笙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闽侯县第二医院和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就诊,其中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25天,合计医疗费66918.35元。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左肺血气胸、右侧血胸、左侧第1、2、3、4、5、7、10、12肋骨,右侧第1、2、3、4、5、6、7、8、9肋骨骨折、右胸壁软组织裂伤;二、全身多发骨折:右锁骨开放性骨折、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四、左季肋区胸壁脂肪瘤;五、窦性心动过缓。出院时,医院医嘱为:一、门诊随访;二、1月后复查胸部CT;三、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期间勿剧烈活动。原告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受理之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右锁骨及肩胛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闽ALH5**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林秉忠,该车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被告林茂笙、林秉忠已垫付原告22900元。本院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66918.3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为据,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3383.67元,原告与被告林茂笙、林秉忠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750元(30元/天×25天),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营养费,为了有利于原告身体尽快康复,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378.5元(135.14元/天×25天)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误工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8天,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以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的双倍确定原告收入状况。综上,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3320元(1350元/月×2÷30天×148天);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此提供由闽侯县青口镇青圃岭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闽侯县青口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确认的一份证明及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以支持其主张,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其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范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闽侯县青口镇已于2010年被列为本省第一批综合改革建设试点小城镇,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当地大量的耕地被征用,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符合实际情况,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可据此确认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已为城镇,故原告请求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二处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另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10%,考虑到伤情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附加指数按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96620.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20年×32%)。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并导致精神痛苦,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6000元;八、关于鉴定费,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系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九、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本院认为:闽ALH5**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定被告林茂笙、林秉忠作为上述侵权人。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69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及营养费2000元,合计69668.35元,该损失金额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59668.35元(包含非保费用13383.67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护理费3378.5元、误工费13320元及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662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229819.3元,该损失金额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19819.3元,由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则该赔偿款110000元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20000元。上述不足部分合计为166103.98元(59668.35元+119819.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3383.6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林茂笙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据此确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3051.99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合计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03051.99元。原告仍有不足的损失为非医保用药费用13383.67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14183.67元由被告林茂笙、林秉忠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091.83元,该赔偿款从其垫付款22900元中扣除,则垫付款余额15808.17元,对此款,在不损害各方权益且有利于减轻讼累的情形下,本院确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项直接返还被告林茂笙、林秉忠。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海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3051.99元,扣除被告林茂笙、林秉忠垫付款15808.17元,实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87243.8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茂笙、林秉忠垫付款15808.17元;二、被告林茂笙、林秉忠应赔偿原告林海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91.83元(被告林茂笙、林秉忠已支付该款);三、驳回原告林海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126.5元由原告林海水负担1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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