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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永忠与蒋碧筠、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忠,蒋碧筠,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923号原告:张永忠。委托代理人:涂宁。被告:蒋碧筠。被告: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张永忠为与被告蒋碧筠、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忠之委托代理人涂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碧筠、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忠起诉称:2009年6月5日和2010年11月8日,被告蒋碧筠以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50万元。被告蒋碧筠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0‰,满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单位”分别在两张借条上加盖印章。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分别将款项如数汇入被告蒋碧筠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31日以后至今两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要求判令被告蒋碧筠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蒋碧筠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碧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蒋碧筠分别于2009年6月5日和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以及被告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出具的转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5日和2010年11月8日转入被告蒋碧筠账户60万元和5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碧筠、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其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形式合法,且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据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权利,借款人蒋碧筠逾期不支付原告利息达一年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被告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蒋碧筠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约定的月利率在一定时段内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碧筠、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正当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碧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蒋碧筠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3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蒋碧筠、金华市牧觅佳野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金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丽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