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南富与章水宝、吴爱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富,章水宝,吴爱民,孙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00号原告:李南富,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水宝,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吴爱民,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孙彩云,女,汉族,1961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利民南路东源公寓*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1********。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南富诉被告章水宝、吴爱民、孙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南富及委托代理人彭选能、被告章水宝、被告吴爱民、被告孙彩云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7日,被告章水宝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吴爱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被告吴爱民担保借款时与被告孙彩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章水宝、吴爱民、孙彩云给付原告李南富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李南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和数目;3、二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章水宝、陶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水宝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中途归还了77000元,此款原告称是利息款;另外原告向我催讨后,另出具一份利息欠条给原告。被告章水宝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二张汇款凭证,证明借款后归还原告77000元。被告吴爱民辩称: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30万元,我担保,被告孙彩云不知情;原告、被告章水宝之间的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吴爱民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彩云辩称:被告吴爱民的担保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担保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担保时效已经超过。被告孙彩云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未提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章水宝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7日,被告章水宝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吴爱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章水宝偿还原告利息两笔共77000元,上述借款本金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吴爱民担保借款时与被告孙彩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章水宝向原告李南富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章水宝应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章水定向原告李南富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吴爱民在担保人处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吴爱民应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彩云辩称其对被告吴爱民提供的担保行为不知情,被告吴爱民的担保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担保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爱民的担保行为系其夫妻的共同意思,也非为了担保人夫妻的共同生活,故原告李南富要求被告孙彩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彩云未提交证据证明担保已过时效,故本院对其相应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南富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吴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080元由被告章水宝、吴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生人民陪审员 潘集平人民陪审员 张中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