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女。委托代理人陈彪海,湖南省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肖新祁,湖南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海,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9日在官家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收养一子,取名为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从2008年底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收养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好,虽偶有争吵也实属正常,只要原告以夫妻之间的情义为重,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夫妻感情和好尚有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9日在祁东县官家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甲系再婚,被告张某甲系初婚。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子女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至今已有13年之久,且共同收养一子,可见原、被告之间具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为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念及夫妻之间的情义,加强沟通、相互予以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和好尚有可能。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诉请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卫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