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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蔡明桂犯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明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25号罪犯蔡明桂,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晋江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明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责令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1025元。被告人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3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蔡明桂于2011年6月20日入监服刑。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346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闽宁监假字(2015)049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蔡明桂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明桂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150000元,并退赔被害人损失1025元。罪犯蔡明桂之妻罗羽婷已与宁德监狱签订《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晋江市司法局出具晋司矫评估(2014)35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罪犯惩奖审批表;3、(2011)晋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2011)榕刑终字第892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一览表、(2014)宁刑执字第346号刑事裁定书;4、《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5、罚金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蔡明桂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连续二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已全额缴纳罚金,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明桂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