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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晓强与朱宣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晓强,朱宣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强。委托代理人张旭光,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宣志。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晓强因与被上诉人朱宣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晓强一审诉称:2012年3月28日,其及庄伟杰与朱宣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朱宣志将其持有的六合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15.3866%的股份作价700092元转让给其和庄伟杰,其受让六合公司7.3866%的股份,庄伟杰受让六合公司8%的股份,朱宣志保证上述股权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协议签订后,其支付相应价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后因朱宣志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朱宣志亦对抽逃出资的情形予以承认。为此,六合公司要求其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其于2013年9月3日将481606.5元出资款汇入六合公司的账户,现其请求法院判令朱宣志返还其出资款151425.3元。朱宣志一审辩称:1、在六合公司成立时,所有原始股东均同意以现金250万元加上价值205万元的技术入股,其已完成出资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情形;2、潘晓强所称2013年9月3日汇款481606.5元至六合公司账上的事实不存在。该款项仅为六合公司为完成减资手续进行的虚假增资,所有增资款均为六合公司出面借的,再由六合公司还给借款人。既然潘晓强并未履行所谓的出资义务,亦无权要求朱宣志返还上述款项。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六合公司成立,股东为谭洪伟、XX、金正益、朱宣志、高炳忠,注册资本为250万元。2010年11月19日,六合公司将注册资本从250万增资到455万元。六合公司股东向他人借款205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完成增资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增资后,六合公司股东将205万元从公司账上转出,以归还借款。2011年1月20日,XX与申帮俊、潘晓强、朱宣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XX将其持有的六合公司16.9018%的股份及集资款72800元转让给申帮俊、潘晓强、朱宣志,具体股东比例为申帮俊7.6%,潘晓强8.0%,朱宣志1.3018%。XX保证其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XX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受让方继续履行该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2011年2月,潘晓强进入六合公司工作,并担任六合公司生产部厂长一职。2012年3月28日,朱宣志与潘晓强、庄伟杰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朱宣志将其持有的六合公司的15.3866%的股份作价700092元转让给潘晓强、庄伟杰,其中潘晓强受让7.3866%,庄伟杰受让8%;同时潘晓强、庄伟杰按上述比例受让朱宣志享有的六和公司集资款66607.16元;朱宣志保证向潘晓强、庄伟杰转让的股份不存在第三方的请求权,没有涉及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股权转让完成后,潘晓强及庄伟杰享有15.3866%的股东权利,并承担朱宣志没有转让前所承担的六合公司股东的全部义务。嗣后,庄伟杰向朱宣志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92元及集资款66607.16元,各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6月24日,六合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为六合公司全体股东,具体为高炳忠、谭洪伟、金正益、申帮俊、潘晓强、庄伟杰。各股东一致同意将六合公司注册资本从455万元减资为250万元。2013年9月3日,潘晓强向六和公司账户存入481606.5元。2013年9月10日,六合公司上述全体股东签订《关于205万元减资问题的说明》1份,载明:为做好减资205万元的工作,六合公司股东会授权高萍向他人借款205万元,并以谭宏伟投入639247元,金正益投入330646元,申帮俊投入348097.5元,潘晓强投入481606.5元,庄伟杰投入250403元入账,事实上上述5人均未投入款项。后以高炳忠本票707362.5元,谭洪伟本票418672元,潘晓强本票315427元,庄伟杰本票164000元,金正益本票216553.5元,申帮俊本票227985元出账,上述6人均未实际拿到本票,全部款项由六合公司股东会授权经办人高萍返还借款单位。由此一进一出,减资完成,所有为减资所做的手续都是虚构的,并没有实质性经济往来进出。2013年10月14日,六合公司注册资本从455万元减资到250万元。2014年8月7日,潘晓强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商登记资料1份、股权转让协议2份、收条4份、银行转账凭证4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4份、讯问笔录1份、股东会决议1份、说明1份、工商变更通知书2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中,潘晓强陈述六合公司抽逃的出资款205万元乘以朱宣志转让其六合公司7.3866%的股份,即其主张的朱宣志应向其返还的出资款151425.3元。原审法院认为:潘晓强通过受让XX的股份成为六合公司的股东。其与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XX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由受让方继续履行该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且潘晓强成为六合公司股东之后,进入六合公司工作,并担任部门负责人。故潘晓强应知晓六合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潘晓强与朱宣志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价款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潘晓强以协议价款受让朱宣志的股权亦基于双方均知晓六合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六合公司注册资本从250万元增资到455万元,六合公司的股东并未实际履行205万元的增资义务。而六合公司注册资本从455万元减资到250万元,六合公司的股东亦未实际补充出资,结合《关于205万元减资问题的说明》来看,各股东并未实际履行205万补充出资义务,潘晓强从形式上存入六合公司账户的亦非潘晓强实际出资,该部分资金进出六合公司的账户均是为了履行减资的程序要求。六合公司通过向他人借款205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后以将205万元资金转出公司账户归还借款的方式完成减资。故应认定潘晓强并未实际补交出资款。因此关于潘晓强要求朱宣志返还出资款15142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晓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潘晓强负担。潘晓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宣志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而潘晓强也实际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潘晓强履行完补充出资义务后有权向朱宣志追偿。虽然潘晓强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六合公司又完成了减资,但这与朱宣志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潘晓强并无实际补交出资款与事实不符,朱宣志应当向潘晓强返还出资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潘晓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朱宣志辩称:六合公司原始股东是以现金出资和技术入股合计455万元,朱宣志履行了现金出资和技术入股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潘晓强受让股权后,承担朱宣志没有转让前所承担的六合公司股东的全部义务。即使朱宣志存在出资不足,那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双方对此另有约定,即使潘晓强履行了补足出资义务,也不能再向朱宣志追偿。况且,潘晓强在受让朱宣志股权前,本就是公司股东,事实上对于六合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增资情况也是知情的,而且所谓的潘晓强履行补充出资义务也是虚假的,潘晓强并没有实际补足出,无权向朱宣志追偿所谓的补充出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晓强主张其实际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由此按受让比例向朱宣志追偿,那么潘晓强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但是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潘晓强并没有实际补交出资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潘晓强与朱宣志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潘晓强受让股权前朱宣志股东义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明确由潘晓强“承担朱宣志没有转让前所承担的六合公司股东的全部义务”。结合上述两点,对潘晓强主张朱宣志返还其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潘晓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君代理审判员 缪 凌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