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陈文宽与陈文春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宽,陈文春,张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宽,系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春,系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邵挺杰,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某,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陈文宽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春、原审第三人张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房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宽原审诉讼请求:1、陈文春支付陈文宽卖房款22.4万元及滞纳金利息94080元(自200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25日,至陈文春付清陈文宽上述款项止),总计陈文春应支付陈文宽318080元。2、陈文春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文宽与陈文春原为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沙深路的海滨花园X座XX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分别占有50%的产权份额。2007年4月22日,陈文宽、陈文春双方共同以卖方的名义在深圳市置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沙头角分公司与买方即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涉案房产以69万元的价格转让予第三人,定金为2万元,余下的款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合同卖方签名处有陈文春的签名及捺印,同时写明“陈文宽(陈文春代)”,后来陈文宽又在此处签名确认。2007年4月27日,陈文宽、陈文春双方与第三人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写明涉案房产的售价为66万元。同日,该合同在深圳市盐田区公证处办理公证。2007年5月8日,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根据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提供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登记价为66万元。2007年5月18日,第三人在中国银行深圳东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向中国银行深圳东部支行借款64万元。根据原审法院在该行调取的第三人用于申请贷款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写明涉案房产转让成交价为92万元,在该份合同卖方签字的“陈文宽(陈文春代)”处,没有陈文宽的签字确认。2007年5月25日,陈文春向陈文宽转账支付236000元。陈文宽在原审庭审中称,陈文宽一直以为房屋交易价格是66万,直至2013年与陈文春通话时觉得有异样向银行查询调取了贷款资料,才知道陈文春有隐瞒房屋交易价格的嫌疑;即使房屋交易价格确实为69万元,但是迄今为止陈文春仅向陈文宽支付了236000元,仍需向陈文宽支付109000元。陈文春则称双方口头约定该109000元用于陈文春代为管理涉案房产所支出的费用,但未能予以证明。根据陈文春认可的其与陈文宽之女陈某某的一次对话记录,其认可涉案房产的售价为68万元,每个人应当分“三十几万”,仅向陈文宽支付236000元是因为“你爸爸在那里借十万给我的”。根据第三人的陈述,“非常确定”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为69万元,“因为当时我一下拿不出那么多的钱,地产中介是我的朋友,他说可以把给银行的价格写高点,就可以贷到更多的钱,我就可以少付些首付”。最后首付“实际只给了2万”。至于交易价格为92万的买卖合同,第三人称并未见过,“后面贷款的事都是我朋友帮我搞定的”。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置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检材)与陈文春提交的证据该合同原件(样本)“绝大部分及其布局、文字的笔画形态等特征基本相符”,但有以下几点不同:1、转让成交价检材为“玖拾贰万”“920000.00”,样本为“陆拾玖万”“690000.00”;2、检材第2页落款卖方日期后面有一个“陈文宽”签名,样本有两个“陈文宽”签名;3、检材第2页落款卖方签收处“陈文春”签名处无指纹,样本上则有;经济房处公章印文和买、卖方指纹与样本相同部位的印文、指纹的盖印或捺印位置分别不同;4、检材填写文字或符号的清晰度、完整状态好于样本;5、检材与样本内容字迹不能完全相重合,略有错位。鉴定结论为:《深圳市置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是变造形成,但不是用《深圳市置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蓝联原件变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争议焦点为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款及陈文宽当时所认知的交易价格、陈文春是否存在未按共有份额向陈文宽支付房屋转让款的行为、陈文宽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房屋的交易价格,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中一共涉及三个交易价格,在置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蓝联原件上记载的69万元、经过公证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上记载的66万元以及留存在中国银行东部支行用于贷款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上记载的92万元。因第三人的陈述及陈文春手中持有的合同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认定当时的房屋交易价格为69万元。关于《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上记载的92万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相关证据,该份复印件虽非陈文春持有该合同蓝联原件变造而来,但除金额、签名捺印处不同外,其余“布局、文字的笔画形态等特征基本相符”,应系从该合同的其他联变造而来。而该变造亦与第三人陈述是房产中介为了减少第三人的首付金额、提高贷款额度所用的事实相符,故原审法院认定该92万元系第三人为了提高贷款额度所虚构的交易价格,而非涉案房产的真实交易价格。但是各方当事人签署的经过公证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上记载的金额是66万元,该公证合同系在双方签订69万元合同后订立,效力高于69万元的合同;且涉案房产的交易主要由陈文春负责,陈文宽并不知晓房款支付的实际情况符合情理,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文宽所认知的房屋交易价格为66万元。涉案房产的真实交易价格为69万元,陈文春仅向陈文宽支付236000元,在陈文春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差额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陈文春存在未足额将房屋转让款支付给陈文宽的行为。关于陈文宽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分为两个部分进行认定。第一部分是在陈文宽所认知的房屋交易价格为66万元的基础上,陈文宽本应分得33万元,则该33万元与实际所得236000元之间的差额94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陈文宽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时已知晓房屋售价为66万元,则其在2007年5月25日陈文春转账支付236000元时已知晓陈文春并未足额分配购房款,但其在两年的时间内即2009年5月25日前未向陈文春进行主张,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至于陈文宽所称陈文春已认可有10万元差额系向陈文宽的借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陈文宽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第二部分是房屋实际交易价格69万元与陈文宽所认知的66万元之间的差额3万元的分配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陈文宽的起诉是基于其调取的第三人的贷款资料而认为66万并非实际交易价格,陈文宽何时获取该份协议,即为其知晓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时间,而并非当时陈文春向其支付转让款的时间。该贷款手续并非经陈文宽或者陈文春办理,而是第三人与银行之间的协议,陈文宽对此不知情符合常理,陈文春不能证明陈文宽系在两年前获取该份协议,故对于其称陈文宽的起诉全部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文宽通过调取银行资料获知其权利有可能被侵害提起诉讼,而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陈文春尚有3万元的购房款未按50%的比例向陈文宽支付,陈文宽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陈文春仍需向陈文宽支付15000元。该款项本应于2007年5月25日与236000元一并支付,陈文宽主张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文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文宽支付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文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35.5元,由陈文宽负担人民币2832.5元,由陈文春负担人民币203元;鉴定费人民币6500元,由陈文宽负担人民币6064.5元,由陈文春负担人民币435.5元。陈文宽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1元,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5.5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陈文宽;陈文春已预交鉴定费人民币6500元,与二人各自应承担的费用予以抵扣后,陈文宽尚须向陈文春支付人民币58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陈文春。上诉人陈文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本应属上诉人的卖房款人民币224000元及滞纳利息人民币94080元(自200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25日,至被上诉人付清上诉人上述款项止。),总计应支付上诉人人民币318080元。2、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取自银行的证据(包括出卖房产92万元的购房合同)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不予采信。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交谈时用智能手机进行的录音,智能手机上显示的录音时间是无法改变的,是真实的,就此科学问题一审法院应向科技机构进行咨询了解确定,而不应想当然的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手机上显示的录音时间系真实的对话时间。3、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和房产中介可以随时制作的,无法证明其具有客观的真实性,所以该证据应存疑而不应采信。4、对92万元出卖房产合同的鉴定,由于鉴定必须由原件来鉴定是否有变造,而由于本案没有原件作为检材,所以通过复印件来鉴定是否存在变造就不符合有关文字的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所以该鉴定必然错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立足点是在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原件是真实的原件的基础上做出的,所以这就犯了一个逻辑错误,因为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该证据存在人为制作的可能。该司法鉴定的做出者偷换了概念和犯了又一个严重的逻辑错误。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承认92万元的合同书不是复印自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但却又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提供的92万元的合同书(复印件)进行了变造。这种严重违反司法鉴定原刚的推断和结论是极其错误的。5、因为被上诉人对出卖共有房产的具体金额和应分给上诉人的款项金额对上诉人进行了欺骗,客观上使上诉人长期以为房产只卖了66万元,且除过已分给上诉人的236000元外其他的支付了律师费,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又辩称其他应分给上诉人的超过236000元部分是被上诉人长期管理和装修房产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的费用,但关于该说法有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来佐证。而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谈的录音中又声称应分给上诉人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其说法多次前后矛盾,显然是被上诉人在欺骗上诉人而撒谎。所以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长期欺骗,导致上诉人客观上不能真实知道出卖共有房产的真实价格,也不知被上诉人还有应分给上诉人的卖房款项,直到2014年初上诉人才知道了出卖共有房产的真实价格和应分给自己的款项金额,也就是说直到2014年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被上诉人非法侵害,所以依法诉讼时效因从此时起起算,因此上诉人的诉讼就没有超过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文春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房屋是卖给第三人,最终的成交价是66万元,被上诉人仅收到两笔款项共66万元,不存在上诉人所说实际成交价是90多万元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准确,但是作为成交价,即我们收到的款项认定不正确,我们只是收到66万元,鉴于差额只有几万元,鉴于双方的兄弟情分,被上诉人没有就该问题提出上诉,希望兄弟俩可以对该事实有一个和平的了结。但是上诉人仍提出上诉,对此被上诉人表示遗憾。另外,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并没有举证证明从什么时候取得该合同的版本,根据上诉人所说从银行拿到合同的复印件,但是实际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什么时候从银行取得该证据。应该推定在房屋成交之后,不久上诉人就知道该事实,从该法律事实看,上诉人的所有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请法官考虑。作为本案上诉人依据的证据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来自银行的复印件,本身没有法律所要求的证据原件予以质证,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视同原件”的说法,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调查,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屋买卖涉及的三个交易价格,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是否为原件、鉴定结论和当事人陈述认定69万为真实交易价格,论述合理,证据之间形成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本院不再累述,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对交易真实价格为69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陈文宽所认知66万元售房款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房屋原为上诉人陈文宽和被上诉人陈文春共有,各占50%份额,涉案房屋出售之后,双方按共有份额各分配33万售房款,2007年5月25日被上诉人陈文春向上诉人陈文宽转账236000元,尚有94000元未支付,上诉人陈文宽也应知晓被上诉人陈文春未足额支付,但双方没有就剩余房款如何履行进行约定,考虑到双方为兄弟关系,不明确履行期限也属正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时对于该94000元未支付售房款双方形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关系,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双方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双方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陈文宽有明确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宽限期,或者被上诉人陈文春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因此,在上诉人陈文宽起诉本案之前,双方关于剩余房款之债务的履行期限仍然不确定,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计算,也就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且剩余房款从房屋买卖至起诉之日也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该94000元未支付售房款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陈文宽向被上诉人陈文春主张权利时起,即起诉之日2014年5月15日,原审法院以2007年5月25日开始结算诉讼时效并认定上诉人陈文宽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陈文春尚有3万元的购房款未分配的诉讼时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文宽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文春仍需向上诉人陈文宽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109000元(69万购房款的50%减去被上诉人陈文春已支付的236000元),其中94000元从上诉人2014年5月15日主张权利开始计付利息,15000元从2007年5月25日开始计付利息。至于被上诉人陈文春占售房款陈文春主张涉案房屋管理费支出,由于被上诉人陈文春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陈文春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陈文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房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文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文宽支付人民币109000元及利息(其中94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付、15000元自2007年5月25日起计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陈文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35.5元,由陈文宽负担人民币1832.5元,由陈文春负担人民币1203元;鉴定费人民币6500元,由陈文宽负担人民币6064.5元,由陈文春负担人民币435.5元。陈文宽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1元,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5.5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陈文宽;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435元,由陈文宽负担人民币2535元,由陈文春负担人民币1900元;陈文春已预交鉴定费人民币6500元,与二人各自应承担的费用予以抵扣后,陈文宽尚须向陈文春支付人民币29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陈文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伍圣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