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兰景与赵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景,赵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813号原告陈兰景,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珍,女,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兰景诉被告赵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景的委托代理人边北华、被告赵华珍、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景诉称,2014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华珍驾驶津H×××××汽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津沽公路与百万公路交口与正在按照信号灯正常通行的原告相撞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虽经交管部门处理,但因被告赵华珍破坏事故现场而无法认定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华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承担巨大的精神痛苦,津H×××××事故车辆在人保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54.26元、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484.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华珍辩称,津H×××××车辆的所有人系自己,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自己系正常通行,原告未按照信号灯出行才导致此次交通事故,虽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鉴于自己驾车系强势地位,原告作为行人系弱势群体,故认为自己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但因在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辩称,津H×××××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不计免赔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因本案交通事故未经交管部门认定责任比例,故仅同意在赵华珍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王银花受伤的事实,应为另一伤者留下相应的份额,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陈兰景和被告赵华珍应该在本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3、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天津市海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庭后提交了加盖公安机关公章的原件),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3、天津市海河医疗费门诊票据3张(金额累计为485.70元)、挂号费票据1张(金额为6元)、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7662.56元)、住院费用清单46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154.26元的事实;(其中门诊票据、挂号票据患者名称为陈兰锦)4、病历本1本,证明原告在海河医院治疗的具体情况;5、天津市海河医院患者身份信息变更申请表一张,证明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原告本人花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华珍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可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赵华珍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庭审陈述,认为根据事故经过和庭审情况,赵华珍不负主要责任、亦没有违法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对庭后提交的证据原件,可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诊、挂号条的票据姓名与原告不符,故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住院费用清单因未加盖海河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因为姓名与原告不符,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应的票据应予更改,对更改后的票据无异议。被告赵华珍、人保商务营业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局卷宗如下:1、被告赵华珍于2014年4月1日8时-2014年4月1日9时31分陈述如下:我驾驶车辆沿津沽公路南侧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直行方向的信号灯为红灯,我停车等候红灯,变成绿灯以后,我启动车辆直行通过路口,我车驶过路口3-4米,在第三车道有白色小货车,小货车在我车前方一点,我车头对应在小货车车身中间的位置,突然有两个老太太跑着从白色小货车的车头出来,由南向北通过公路,我发现两个老太太时她们据我车不到两米,我重踩刹车,我车右前叶叶子板和两个老太太相撞,2人倒地了,其中一个自己爬起来捡东西,我把倒地老太太扶起来,我问她怎么样,老太太指腿有伤,我让他们两人上我车去给她们看病,我开着事故车辆带她们到海河医院看病。我不能举证证实以上所述。2、2014年4月1日9时41分-2014年4月1日10时王莹(赵华珍之女)陈述基本与赵华珍一致。3、2014年4月8日9时30分-2014年4月8日10时20分王银花陈述如下:我和陈兰景步行从白塘口村来,回环渤海石材城,我步行沿白万公路由南向北行走,行至津沽公路与白万公路交口时,路口南北方向的信号灯为红灯,等了一会,变成绿灯,我和陈兰景步行走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我在前陈兰景在后,我在路口时我和陈兰景被车撞倒了,是一辆黑色的小车撞得我两,发生事故后黑色小车上有三个女的,老年妇女咋后排座,一个中年妇女从副座下来,年轻女孩从驾驶室下来,后她们用这辆黑色小车将我和陈兰景送到医院看病,发生事故时我没有感觉到危险,不知道发生事故时的信号灯情况,忘了与黑色小车在什么位置接触的,没有别人看见事故经过,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4、2014年4月8日10时35分-2014年4月8日11时车兰景陈述如下:我和陈兰景步行从白塘口村出来,沿白万公路由南向北行走,行至津沽公路时,路口南北方向为红灯,等了一会变成绿灯,我和王银花步行走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过路口时我们两个被车撞倒了,发生事故后发现是一辆黑色的车,该车头朝东尾朝西,黑小车上有3个人,是3个女的,1个老太太,1个中年妇女,1个年轻女孩,是谁开的我没有注意,发生事故后是这辆黑色小车把我们两人送到海河医院的,发生事故时我没有感觉到危险,当时我面朝东,不知道发生事故时的信号灯情况,忘了与黑色小车在什么位置接触的,没有别人看见事故经过,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5、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一份,内容为:“津H×××××事故车辆制动性能合格”。6、公安机关勘查笔录一份、勘验照片7张,内容为:“2014年3月28日16时24分,交警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值班室接110报警称,在津南区津沽公路与百万公路交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和两行人相撞,两行人受伤,该事故已无现场,肇事车辆在海河医院,路面情况概括如下……”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对本院调取的卷宗,无需重新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同原告王银花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致。王银花案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赵华珍所述不属实,事故地点不准确,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因该被询问人与王银花有亲属关系,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认为王银花所述基本属实,但对信号灯情况表述不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5、6无异议。被告赵华珍、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5、6无异议,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王银花、案外人陈兰景所述不属实。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赵华珍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公安机关未能做出责任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其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就医花费8154.26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其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在海河医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4,均系交通事故当事人笔录,其所陈述均对自己有利、对另一方不利,对上述笔录本院予以综合考虑,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证,但证据4中,原告自述“不知道发生事故时的信号灯情况”系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5、6,结合原告提交的证1,能够证实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现场已经被破坏、无人能够举证、事发现场无监控设备,原告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合格的事实,对该二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华珍驾驶津H×××××汽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津沽公路与百万公路交口与步行通过路口的原告陈兰景、案外人王银花相撞,造成二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虽经交管部门处理,但因现场已经被破坏、无人能够举证、事发现场无监控设备,原告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合格的事实,交管部门未能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因伤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154.2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诉如所请。各被告在庭审中坚持答辩意见。此案虽经调解,但双方未能就本案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未能认定原告陈兰景、被告赵华珍所负的责任,而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系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首先应就原、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做如下综合论述与认定:1、首先,被告赵华珍在驾驶过程中未能保障行人的安全,应当对交通事故负一定的责任。2、本案原告陈兰景自述在事发时不知道信号灯的情形,显然具有过错,亦应当对交通事故负一定的责任。3、被告赵华珍系中年女士,在路况良好、下午三时许、在快车道行驶、后座载有其七十岁的母亲,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有信号灯的情况下,其闯红灯驾驶的可能性并不高,但并不排除在信号灯交替转换时,未让行人先行通过的可能。4、原告陈兰景和案外人王银花在第一车道(马路最中间)与被告赵华珍的车辆相撞,二行人从非机动车车道一开始就违背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可能性亦不高,但不排除其在信号灯交替转换时抢行的可能。5、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赵华珍未能及时报警、拍照留存证据、通知保险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6、双方均陈述自己系正常通行,对方违背信号灯指示通行,亦均未能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的证人、证据,而赵华珍所述“两行人从其右前方的货车前突然蹿出,刹车后仍不能避免与两行人碰撞”更为客观真实。7、庭审中被告赵华珍自认应负主要责任。综上,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查明,但结合庭审情况及以上推理,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本着公平的原则,认为被告赵华珍对该交通事故承担60%的责任,原告陈兰景应承担该事故40%的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包含:1、医疗费8154.26元,凭票。2、护理费112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14天,计652.54元。5、营养费,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交通费,因原告除入院当天外再无门诊记录,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较远,出院回家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6.42元。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项下损失2072.54元+医疗费项下损失1400元(另一伤者王银花亦向本院起诉,其医疗费项下损失为62631.45元)=3472.54元,其次,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9854.26元-1400元)*0.6=5072.56元,综上,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545.10元,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赵华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辩称被告赵华珍无责,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赵华珍自认原告曾于2015年春节向其索要过赔偿,故对被告人保商务营业部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兰景各项损失共计8545.10元。二、被告赵华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兰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华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