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赵生、谢昌红、唐天次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赵生,谢昌红,唐天次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赵生,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4329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太平镇李家库村*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谢昌红,男,1970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4329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太平镇上谢家村**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天次,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4329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太平镇李家库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赵生、谢昌红、唐天次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莫砾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赵生、谢昌红、唐天次及其辩护人苏昌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欧阳赵生、谢昌红、唐天次、李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石峰区、天元区、芦淞区等地多次抢夺他人黄金项链,其中被告人欧阳赵生参与作案八次,抢夺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96,232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14,250元;被告人谢昌红、唐天次参与作案五次,抢夺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51,772元。案发后,被告人欧阳赵生在形迹可疑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昌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天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欧阳赵生、谢昌红、唐天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赵生、谢昌红、唐天次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天次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欧阳赵生有一次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赵生、谢昌红、唐天次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谢昌红、唐天次均辩称只参与抢夺两次,但具体的地点不知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所做的供述是由于刑讯逼供被迫承认的;欧阳赵生辩称与谢昌红、唐天次一起共参与抢夺了两次,被抢的黄金项链只有30多克,与李某某一起共参与抢夺两次,被抢的黄金项链只有20多克,其被刑讯逼供导致手神经损伤在医院治疗。辩护人苏昌盛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起诉指控的第1、3、5次犯罪事实均不能认定。第1次中,被害人报案时间在前而被抢时间在后;第3次中,被害人为女性,但被告人均供述被抢的对象为男性;第5次中,被害人陈述嫌疑人驾驶的是红色的摩托车,而实际是黑色的。2、唐天次在本案中起的是望风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侦查人员对本案被告人有刑讯逼供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欧阳赵生伙同被告人谢昌红、唐天次及李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石峰区、天元区、芦淞区等地多次抢夺他人黄金项链,其中被告人欧阳赵生参与作案六次,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60,696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14,250元;被告人谢昌红、唐天次参与作案三次,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35,04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欧阳赵生、谢昌红、唐天次三人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医院急诊科门前抢走被害人陈某某50.81克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64元。2、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欧阳赵生、谢昌红、唐天次三人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某某路某某银行门口抢走被害人袁某某一个重6.1克18K金翡翠玉佛,购买价人民币3,056元。3、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欧阳赵生、谢昌红、唐天次三人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商城门口抢走被害人郭某某一根重60克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0元。4、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欧阳赵生、李某某二人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中学门口抢走被害人谭某某一根重20余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0元。5、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欧阳赵生、李某某二人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市场门口抢走被害人何某某一根重20余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0元。6、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欧阳赵生、李某某二人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市场对面抢夺被害人刘某某一根重约50克的黄金项链,由于未抓住,掉在地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50元。另查明,被告人欧阳赵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了自己与谢昌红、唐天次、李某某在株洲市区飞车抢夺,但没有供述具体的抢夺事实。被告人唐天次在东莞被抓获后最先供述了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仅承认参与了2次犯罪。再查明,被告人唐天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昌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谭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范某某随身携带的金器被抢案报案并立案的情况。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日,其在荷塘区某某中学学校门口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从脖子上抢了一段约50克黄金项链的事实。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其在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市场门口被两人骑摩托车抢走脖子上的一根重53克黄金项链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日,其在芦淞区某某市场对面被人抢走脖子上的一根重50克黄金项链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5日,其在株洲市某某医院急诊室门口被两名男子抢走脖子上的一根重50.81克黄金项链的事实。6、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3年6月17日在某某广场某某宾馆前面被人抢走黄金项链的事实。7、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31日早上6时许,其在某某巷路口时,被两名男子抢走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8、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6日,在天元区某某路某某银行门前的人行道上被抢走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9、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7日,在某某商城汽车站出口处等车时被两名男子抢走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10、证人陈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对三被告人讯问时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11、被告人欧阳赵生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驾驶摩托车伙同谢昌红、唐天次在某某广场某某宾馆、某某医院急诊科门前、某某路某某巷路口、某某路某某银行门口、芦淞区某某商城门口等地抢夺项链六次、伙同李某某在某某中学门口、某某市场门口、芦淞区某某市场对面抢夺项链三次的事实。12、被告人谢昌红、唐天次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们伙同欧阳赵生驾驶摩托车六次抢夺黄金项链的事实。13、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伙同欧阳赵生在某某中学门口、某某市场门口、芦淞区某某市场对面抢夺项链三次的事实。1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相互进行了辨认的事实。15、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16、商品质量保证单,证明被害人购买的项链的款号、品名、重量、价值。1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时黄金项链的价值。1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天次的前科情况。19、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欧阳赵生、唐天次被羁押时的身体状况。2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欧阳赵生、唐天次、谢昌红到案情况及唐天次协助抓获同案人的情况。21、疾病证明及住院病历、调查笔录,证明欧阳赵生化名赵某某因双手腕表皮破溃至感染严重于2014年6月8日至8月5日在株洲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2、电话记录,证明被害人范某某为女性,被抢时头发为短发的事实。2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作案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24、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情况。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称在侦查机关的执法办案区受到了刑讯逼供,本院因此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法通知了本案的侦查人员出庭,调取了在执法办案区的讯问视频,经查侦查机关的讯问程序合法,且被告人羁押看守所前身体健康,体表未见新伤。虽然侦查机关隐瞒了被告人欧阳赵生因双手腕表皮破溃感染严重而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故对辩方辩解受到刑讯逼供所做的供述不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的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时间在前,而被抢时间在后,与逻辑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指控的第3次的犯罪事实中,三被告人均供述被抢对象为男性,而被害人实际为女性,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指控的第5次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陈述嫌疑人驾驶的是红色摩托车,而被告人欧阳赵生驾驶的摩托车车身颜色为黑色,但邮箱上包了一层红色的帆布,所造成被害人视觉上的差错不足以影响本次抢夺犯罪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次、第7次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供述被抢的黄金项链克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被害人也无相关的票据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应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每次被抢的黄金项链为20克;本案出现两份不一致的价格鉴定,但两份鉴定中对黄金项链的鉴定基准日单价均作出了一致的鉴定意见,故对被抢黄金项链的价格以鉴定基准日单价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赵生、谢昌红、唐天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欧阳赵生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昌红、唐天次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赵生、谢昌红、唐天次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第3次犯罪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指控的第6次、第7次犯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出入,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的第1次、第3次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第5次犯罪也不能认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赵生抢夺被害人刘某某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赃款平均分配,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辩称唐天次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天次主动供述同种罪行较重部分,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天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天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赵生指定监视居住的62日可折抵刑期31日。三被告人抢夺的黄金项链应予以退赔给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欧阳赵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谢昌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三)项、第三条(三)项;对被告人唐天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三)项、第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赵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昌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天次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35,046元给被害人陈某某、袁某某、郭某某,欧阳赵生另行退赔25,650元给被害人谭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莫砾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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