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廖克通与浙江三益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克通,浙江三益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廖克通。委托代理人:邵见娣。被告:浙江三益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廖克通与被告浙江三益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廖克通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三益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克通撤回对被告浙江三益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121元,减半收取3060.5元,由原告廖克通负担。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项高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