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花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花,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李小花,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彩艳,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法定代表人周颖,经理。原告李小花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花的委托代理人贾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被告拖欠58天(其中9月份15天、10月份30天、11月份13天)工资,合计3866元。被告至今未发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866元。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被告实际负责人周文利的证明一份、证明该酒店员工月工资情况,2、欠员工工资人数及拖欠天数名单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数额,3、员工出勤明细表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员工及出勤天数。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被告实际负责人周文利的证明及出勤表加以证实。另查明,周文利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颖的姐姐、是被告的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被告应当给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欠原告李小花工资3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香泽生态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