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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董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荣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婚后多次向原告索要钱财,而且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做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2月24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董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冯某于2013年12月8日剖腹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董某甲于2015年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15年4月8日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冯某毕业于淄博职业学院会计专业,取得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告董某甲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冯某婚前财产有:实木大床一张、衣帽橱一个、真皮沙发一个、海信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电视机地柜一个、茶几一个、墙上电子挂表一个、被子七床、毛毯三床、夏凉被两床、包袱八个、四件套两套、电热壶两把。以上财产均在被告董某甲处。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014)川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博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冯某在淄博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冯某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综合技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原、被告前次诉讼离婚未经法院准许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就婚生子董某乙直接抚养权落定问题,因董某乙不满两周岁,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冯某共同生活为宜。原、被告与婚生子董某乙间的关系,不因原、被告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董某乙无论由原告冯某或被告董某甲直接抚养,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依法应承担其子相应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参照被告的给付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每月3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董某甲自婚生子董某乙开始随原告冯某生活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实木大床一张、衣帽橱一个、真皮沙发一个、海信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电视机地柜一个、茶几一个、墙上电子挂表一个、被子七床、毛毯三床、夏凉被两床、包袱八个、四件套两套、电热壶两把归原告冯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姬荣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