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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启亮与袁泉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亮,袁泉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泉柱。上诉人王启亮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启亮、被上诉人袁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启亮、被告袁泉柱均系煤峪口矿职工。2014年1月14日中午,原、被告在煤峪口矿红光街麻将馆门前路边处,被告袁泉柱因向原告王启亮索要借款与原告王启亮发生口角。期间,原告王启亮倒地后受伤。被告袁泉柱等人将原告王启亮送到煤峪口矿医院,然后转至同煤总医院急诊检查,留院观察三天后住院治疗。事发当天,原告王启亮向110报警,煤峪口街派出所出警后对原、被告以及现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启亮以被告袁泉柱对其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泉柱赔偿损失。但原告王启亮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袁泉柱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王启亮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启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原告王启亮已预交),由原告王启亮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启亮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袁泉柱赔偿其经济损失21891.79元。其主要理由是:事发后,煤峪口街派出所及时出警,并进行了调查询问,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被上诉人袁泉柱承认双方发生口角,对上诉人王启亮提交的病历等均无异议。以上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袁泉柱殴打上诉人王启亮致伤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王启亮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袁泉柱实施了殴打行为,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袁泉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启亮身体所受伤害是否系被上诉人袁泉柱所为,被上诉人袁泉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王启亮提交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上诉人袁泉柱将其殴打致伤,但被上诉人袁泉柱在询问笔录中对此予以否认,案外人李静在询问笔录中称“我未看到他们打”,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袁泉柱对上诉人王启亮实施了殴打行为。而且上诉人王启亮2014年1月14日经同煤集团总医院检查:神智清楚,胸廓无畸形,左侧第5、6处及侧肋处压痛阳性,未触及骨擦感,双侧呼吸运动等同,双侧语颤无增减,叩音清,双肺呼吸音低,未闻及干湿罗音,诊断确认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17日在上诉人王启亮的要求下,同煤集团总医院同意其住院治疗,医院检查:在急诊科行胸部透视后,未见明显异常,进一步行胸部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患者为求进一步治疗收住院。而且上诉人王启亮住院后主要诊疗经过为:患者入院后给予祛痰止痛促进创作修复等对症处理。故上诉人王启亮提交的医院病历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袁泉柱对其造成严重伤害,而需要进行相应的治疗。故上诉人王启亮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系被上诉人袁泉柱所为,也不能证明其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王启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