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陆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福泥,绰号“哥尼、阿尼”,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移送案卷至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晔、代春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甲于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贩卖13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农某前、黄某;在同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贩卖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农某前。2014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农某前和陆某甲购买得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农某前被民警查获。半个小时后,陆某甲应农某前的约定来到田东县二糖厂路口往马鞍山方向一煤场路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陆某甲的钱包内查获0.02克氯胺酮,随后在陆某甲的卧室内查获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3时许,吸毒人员陈英不知陆某甲已被民警抓获,仍联系购买毒品,后被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农某前的证言笔录,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称、抽样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QQ聊天记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罪。被告人陆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700元、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陆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被查获的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罪。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陆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陆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上诉人陆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本人不吸食毒品,吸毒人员黄某、农某前均证实一起或单独跟上诉人陆某甲购买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出具抓获陆某甲、陈英的情况说明亦证实陆某甲有贩卖毒品行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陆某甲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是用于贩卖。本案认定上诉人陆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陆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冬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