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东兴市东兴粮食管理所与黄泽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东兴粮食管理所,黄泽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47号原告东兴市东兴粮食管理所。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梁瑞英,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玮峰,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泽坤。原告东兴市东兴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粮所)与被告黄泽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伟钊担任记录。原告粮所的委托代理人何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所诉称,原告粮所为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根据市政府批复东兴粮改实施方案和市政规划要求,决定以全额集资建房方式建设职工住宅楼,定为E、F栋。200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兴粮所小区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认购F栋(后改为6栋)204号房,房价为1350元每平方米,房款按房改法规及房产部门验收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核定,由原告负责集资建设中的工程管理工作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6万元购房款。集资房建成后,原告按规定办理了相关的验收手续,并委托东兴市勘察测绘队对集资建房的各项指标进行测绘,2013年6月18日,东兴市勘察测绘队出具《房产测绘报告书》,确认被告认购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68.2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所购房屋的房款合计227097元,原告已支付14.6万元,尚欠81097元。原告将已建成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足额交付房款及办理房产手续费用。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购房款810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81.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8日起算至所有债务清偿时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粮所的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集资建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4、房产测绘报告书,东兴市测绘队出具的《房产测绘报告书》,证明被告的房屋实际面积;5、通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6、交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被告黄泽坤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泽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粮所为加快粮食企业改革,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根据市政府批复东兴粮改实施方案和市政规划要求,在东兴粮所大院内C、D幢集资房后的空地上以全额集资建房方式建设职工住宅楼。2007年8月29日,原告粮所与被告黄泽坤签订《东兴粮所小区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在东兴粮所大院内C、D幢集资楼后面空地上以全额集资建房方式建设职工住宅楼定为E、F栋。被告认购F栋204号房,房价为1350元每平方米,按房改法规及房产部门验收确定建筑面积为准核定房款,原告负责协议办理集资户集资建房贷款,被告采用按揭集资建房贷款方式,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交首付金7万元,然后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集资建房贷款手续,贷款手续完备以后,由原告按工程建设进度申请银行支付被告贷款进度款,直到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必须按原告要求按时支付集资款,若不按时支付,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取消被告集资建房资格,单方解除合同,并由原告另行安排其他人代替被告,待原告收到代替人交来的集资款后,方可退回原集资款给被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2013年6月18日,东兴市勘察测绘队出具《房产测绘报告书》,确认被告认购的F栋(后改为6栋)204号房总建筑面积为168.22平方。该房屋总购房款为227097元,被告已分别支付原告购房款8万元和6.6万元,合计14.6万元,余款81097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余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81097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泽坤支付原告东兴市东兴粮食管理所购房款810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1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泽坤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4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伟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