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李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李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2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钟兴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华亮,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450976。被告李秀娟,女,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李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63000元,被告在36个月内分期还款,其中首期偿还14455.3元,以后每期偿还14444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渝GQ77**,车架号LFV5A24G0D3021031)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95803元及手续费(按照每月1583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当月止,总额不超过36409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29580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4790元由被告负担;4.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奥迪牌汽车(车牌号渝GQ77**,车架号LFV5A24G0D3021031)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秀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甲方)与被告李秀娟(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87001672),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市荣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车辆总价579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16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63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市荣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14455.3元,以后每期偿还14444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56995.3元,首期手续费1590.3元,之后每月1583元;乙方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087001672),约定被告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已于2015年3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3日,原告将463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未按时偿还分期款。重庆市荣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65.52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95803元。又查明,原告委托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的案件。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签购单、机动车登记证、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律师代理任务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连续三期以上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已生效,该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奥迪牌汽车(车牌号渝GQ77**,车架号LFV5A24G0D3021031)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479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295803元及手续费(按照每月1583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当月止,总额不超过36409元);二、被告李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以29580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秀娟名下的渝GQ77**奥迪牌汽车(车架号LFV5A24G0D3021031)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79元,由被告李秀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简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