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乐山市兴业汽车修理厂与李海英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兴业汽车修理厂,李海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乐山市兴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经营者:王莲,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英,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兴业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兴业汽修厂”)诉被告李海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汽修厂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所有的川LF89**号中华骏捷牌小车因交通事故损坏,2014年6月4日被告将该车交给原告进行修理。原、被告对修车项目进行确认后,原告着手修车。2014年7月12日修理完毕,原告即通知被告接车并支付修理费用。当日,被告对修理结算单上载明的维修费25144元进行了确认,但拒绝接车以及支付修理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修理费251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从2014年7月12日开始按每日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停车费。被告李海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出庭答辩,仅通过电话陈述称因原告未将车修好,故而未支付修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川LF89**号中华骏捷牌小车交给原告进行修理。双方在《接车登记表》上签名,对故障件进行了确认,并约定2014年7月11日交车。2014年7月12日,被告在《乐山市兴业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上签名,对材料清单、材料费19044元、工时清单、工时费4700元、吊车费800元、背车费600元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接车并支付修理费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接车登记表》、《乐山市兴业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接车登记表》和《乐山市兴业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修理工作,并作出了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意思表示。被告现虽对原告的工作成果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该工作成果质量不合约定的证据,被告应该按照其在《乐山市兴业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上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修理费共计25144元。因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即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12日支付修理费25144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要求从2014年7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停车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兴业汽车修理厂修理费251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14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乐山市兴业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已减半),由原告乐山市兴业汽车修理厂负担56元、被告李海英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