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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苏国进与覃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苏国进。被告覃锐。苏国进诉覃锐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荣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传秀、人民陪审员徐文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国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进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以解决其购房所需付首付款的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双方约定借款时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款拖延还款,2015年后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都找不到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苏国进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按年息7%计算)。3、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合计268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苏国进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覃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皆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覃锐向原告苏国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覃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按年息7%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调整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7月8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关于原告请求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268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出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覃锐归还给原告苏国进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覃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荣利审 判 员  何传秀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蒙 捷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