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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潘金喜与姚奇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奇剑,潘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奇剑。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喜。委托代理人黄静,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奇剑因与被上诉人潘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姚奇剑向潘金喜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姚奇剑在2011年9月2日特向潘金喜暂借人民币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日,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或拒还,此条款在双方自愿同意签字下生效”,吴网娣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另查明,潘金喜因本案诉讼事宜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7月29日,潘金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奇剑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5500元。在审理过程中潘金喜自愿撤回对吴网娣的诉讼请求。姚奇剑辩称:潘金喜实际并未向其交付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潘金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奇剑出具给潘金喜的借条客观真实,由此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潘金喜要求姚奇剑返还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姚奇剑所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在姚奇剑逾期未还款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故潘金喜要求姚奇剑承担律师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姚奇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金喜借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潘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潘金喜负担69元,由姚奇剑负担400元。姚奇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条是潘金谭胁迫其出具,无款项交付事实,也无资金来源、用途,借贷关系不成立;2、一审诉讼费应为469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潘金喜的一审诉讼请求。潘金喜辩称:借条是借贷关系存在的凭证,潘金喜当场给付现金,姚奇剑书写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条由姚奇剑向潘金喜出具,借条客观真实,姚奇剑仅辩称系出于胁迫出具,且款项未收到,但对出于胁迫及未收到款项而出具借条的理由陈述并不充分,故对其辩称胁迫和款项未收到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关于其认为的诉讼费问题,一审法院已予以补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姚奇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