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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林辉与武运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林辉,武云军,刘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林辉,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跑马山庄1区*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云军,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西北煤机二厂技校家属院***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兰,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跑马山庄1区*单元***室。上诉人顾林辉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煤炭业务往来已全部结清,主要争议在于双方资金往来以及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发生的纠纷是基于煤炭业务往来所产生的,系买卖合同纠纷。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退还煤款及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即大武口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赵 新审判员 张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