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臧传香、刘升与杨桂平、王正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传香,刘升,杨桂平,王正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268号原告臧传香。原告刘升。被告杨桂平。被告王正芳。被告杨桂平、王正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宝俊,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传香、刘升与被告杨桂平、王正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传香、刘升,被告杨桂平、王正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宝俊,被告天平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4月9日,刘峰驾驶鲁L×××××号货车与被告杨桂平驾驶的被告王正芳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刘峰车辆的刘彬死亡,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共计6280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桂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王正芳辩称,被告王正芳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天平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制动装置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杨桂平驾驶鲁V×××××号车辆沿诸城市境内罗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悦镇罗家庄村央赣路与罗周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峰驾驶的鲁L×××××号车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峰受伤及乘坐其鲁L×××××号车辆的刘彬死亡,致被告杨桂平及乘坐其鲁V×××××号车辆的被告王正芳、案外人赵福娟、案外人陶瀚宇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桂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臧传香系受害人刘彬生母,原告刘升系受害人刘彬生父,因刘彬属两原告非婚生子,其户籍登记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江源七委二组。被告杨桂平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正芳,该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1月,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偿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伤者刘峰同意本案交强险及商业险先行赔偿刘彬死亡所致损失。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刘升明确表示其所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均由原告臧传香所得。前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DNA检验鉴定文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桂平与刘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近亲属刘彬死亡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桂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杨桂平应对两原告交强险不能赔偿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桂平与被告王正芳主张二者为借用车辆使用,未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正芳对于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对两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正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受害人刘彬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对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5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彬因本案事故死亡,两原告精神利益受到侵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613559元。因被告杨桂平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财险潍坊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共计5035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杨桂平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352491.3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平财险潍坊公司承担300000元,余款52491.30元,应由被告杨桂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升明确主张其所应得赔偿款项均由原告臧传香所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赔偿款由被告向原告臧传香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臧传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臧传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三、被告杨桂平赔偿原告臧传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491.30元;四、驳回原告臧传香、刘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原告臧传香负担408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杨桂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张洪鹏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