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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彭金良与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戴笔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彭金良,戴笔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88号中隆国际御玺7栋C-1302房。法定代表人吴权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良。委托代理人黄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笔辉。上诉人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金良、戴笔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易建雄介绍,2012年11月14日,彭金良(出租方、甲方)与湘锦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劳务合同》,约定甲方自2012年11月1日起将一台小松挖机租赁给乙方使用,每月劳务费32000元,按进场起租日一个对应日付一次款,最多不超过三个月付清,否则视为违约。最终结付满一个月后的月份,未满半月以半月结,超过半月未满一月按一个月结付。挖机进场费由乙方承担,出场由甲方承担(租赁未满六个月,出场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未能按期付足租金,视为违约,每日按月租金的1%计算违约金,甲方有权随时停止或调走机械,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该合同甲方代表有彭金良的签名,乙方代表有戴笔辉的签名及湘锦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彭金良依约将挖机交付湘锦公司所承包的贵州六盘水高速工程使用,出租期限三个月二十一天。湘锦公司仅支付25880元租金,尚欠部分租金。经彭金良催收,2014年1月15日,戴笔辉向彭金良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彭金良人民币93000元(挖机租赁费),2014年1月25日前付,并盖有湘锦公司的印章。但是湘锦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笔租金,彭金良遂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湘锦公司承包了贵州六盘水高速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委派戴笔辉组织施工管理,并向戴笔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戴笔辉与所有施工队全权签订合同。该《授权委托书》有湘锦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权治的签名。湘锦公司辩称戴笔辉私刻公章,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湘锦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委派戴笔辉负责管理施工,授权戴笔辉与施工队签订合同,故戴笔辉与彭金良签订的《机械租赁劳务合同》及向彭金良出具欠条,均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湘锦公司承担。彭金良主张湘锦公司支付挖机租金9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彭金良主张戴笔辉共同支付租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湘锦公司辩称,戴笔辉私刻公章,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彭金良租金93000元;二、驳回彭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公告费430元,共计2555元,由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湘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戴笔辉是我公司委托施工代理人,有权和施工队及设备租赁方签订协议,也有权支付工地的工程劳务费和一切费用,但戴笔辉向彭金良出具的欠条只盖有公司行政章,我公司财务和法定代表人均不知道,这不符合现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而且公章还是私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彭金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湘锦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与彭金良签订了《机械租赁劳务合同》,湘锦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彭金良出具一张欠挖机租赁费93000元的欠条,合同上加盖湘锦公司合同专用章,欠条上加盖公司公章;戴笔辉受湘锦公司委派组织施工管理,湘锦公司向戴笔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戴笔辉与所有施工队签订合同,该《授权委托书》有湘锦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吴权治的签名,故戴笔辉在上述合同和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湘锦公司承担;因此原审判决湘锦公司支付彭金良租金93000元正确。另外,湘锦公司称戴笔辉私刻公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湘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熊 伟审判员 刘完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