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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与杨温让、曲天明、韩随保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杨温让,曲天明,韩随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责人陈随升,经理。被执行人杨温让,男,1957年12月25日,汉族。被执行人曲天明,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韩随保,男。申请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温让、曲天明、韩随保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08)平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被执行人杨温让、曲天明、韩随保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借款34861.3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90元。因三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34861.32元、案件受理费6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冻结被执行人杨温让工资账户外三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平民初字第208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审 判 长 姜学明审 判 员 白振清审 判 员 王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员 运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