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井军为与宋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井军,宋富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19号原告:高井军,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宋富喜,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原告高井军为与被告宋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宋富喜的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井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