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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付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付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2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济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磊,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付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济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3月22日��署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规定:1.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人民币102,000.00元,并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赁期为36月。根据协议的7.1条款“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约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予被告。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的17条,被告因此违约。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终止通知》,协议约定,该通知在发送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即视为已经送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1.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挖���机(价值人民币495,716.00元,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计至2014年12月14日为人民币137,246.37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为人民币36,868.50元),两项计金额共人民币174,114.87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委托发函律师费490.00元,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付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即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租赁和使用设备的期限,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第4条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如本协议提前解除,则租赁期限应于提前解除时终止。除双方另有约定,设备交付日为交付附件中规定的接收日期;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被告首付人民币102,000.00元,基本租金为12,880.00元,基本租金支付方式约定为月付,总计36个月的租金;承租人到期未付租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协议的7.1条款约定“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协议的30条约定“本协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本协议各方同意选择其一方式解决,本协议条款下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协议第28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相关通知或文凭可以通过手机短信、传真、信函、人工送达、留置送达、报纸或其他媒体公告等方式,按照本协议首页所提供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以及传真号码进行通知和送达。各方应保证上述信息真实和有效,如有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相对方予以更新。如因争议纠纷进入法律程序,各方提供的地址等联系方式将作为法院或仲裁委进行法律文书送达的依据。如果以手机短信或传真方式发送,则信息发出之日视为送达;如果以人工送达或留置方式发送���则送达之日视为已经送达;如果以信函邮寄方式发送,则信函发出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而不论邮件是否被签收、被拒收或被退回)。如果通过报纸或其他媒体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则报纸发布或媒体公告之日视为已经送达”。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将购买的价值人民币495,716.00元的挖掘机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又于次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原协议租金条款变更为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对4.5条变更为“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对18.1变更为“如果发生第17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在出租人收到全部该等款项后可按本协议第22条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或(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为收回或处分设备,出租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有权进入任何设备可能所处的场所并收回该等设备,并且承租人有义务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就此给予配合。此外,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等内容。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欠付租金137,246.37元,违约金329,772.27元,已付违约金1,609.30元。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又于同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终止通知》。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从而引发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及《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金,依协议约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该合同及变更协议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所欠租金人民币137,246.37元及按2%标准计算违约金人民币328,162.97元,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协议终止后被告仍占有、使用该设备,未将设备交付原告,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合同终止之日(即2014年3月22日)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损失,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4,700.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且诉讼委托代理费的收取符合相关规定,故此费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归还租赁的挖掘机;二、被告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所欠租金人民币137,246.3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28,162.97元;三、被告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损失(以协议约定的每月应支付租金12,880.00元为标准计付);四、被告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190.00元;五、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00元及公告费260.00元,均由被告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