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龙会武与程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会武,程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640号原告龙会武,男,1964年1月23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姚力,秀山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福利,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龙会武诉程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会武的委托代理人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会武诉称:被告经营沃乐沃210B两台挖机在县内外承包土建工程,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354000元作周转资金,即2012年6月1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2013年1月19日借款54000元,月息3分。2013年3月12日借款200000元,月息3分。借据上有借款人程福利的签字,还有出纳员张文峰的签名。因原告急需资金,从2014年1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4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以10万元为基数,月息3分;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以5.4万元为基数,月息3分。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以20万元为基数,月息3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2012年6月17日10万元借款的起诉。被告程福利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程福利向龙会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龙会武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月息三分。借款用途说明借给公司周转金。”2013年3月12日,程福利向龙会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龙会武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三分。借款用途说明借给公司周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25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以54000万元为基数,月息3分;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以20万元为基数,月息3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2012年6月17日10万元借款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龙会武申请撤回2012年6月17日10万元借款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福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会武借款本金25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以540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龙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被告龙会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 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