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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杰、陈杰与被告郑龙梅、王岩、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与郑龙梅、王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陈杰与被告郑龙梅、王岩、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郑龙梅,王岩,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688号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张晶,天津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龙梅。委托代理人XX平,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岩。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高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杰与被告郑龙梅、王岩、河北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郑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XX平;被告王岩;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2014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郑龙梅驾驶津H×××××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江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路与烟台道交口时,遇沿烟台道由东向西王岩驾驶的冀F×××××号车,津H×××××号车与冀F×××××号车左侧中部相撞,后冀F×××××号车失控,右后侧与沿江苏路由北向南陈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陈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认定,郑龙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杰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急救与住院,入院诊断为: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创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内踝骨折等症状。原告在该院住院45天,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在财产上、精神上带来伤害,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49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379元、交通费727元、鉴定费1820元、辅助器具费309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4041元,要求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郑龙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要求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人保保定分公司商业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和王岩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二被告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2份、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天津市塘沽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临时用工协议,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证据5、聘用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1张、护理费收据6张、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证据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陈杰的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及鉴定费损失;证据7、户口本,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证据8、辅助器具费发票2张、销货清单1张,证实原告辅助器具费损失;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郑龙梅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是我实际所有,登记在巨昇煤炭(天津)有限公司,该车系我从该公司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未投保保险,同意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被告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郑龙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F×××××号车系建设集团公司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我是河北建工的雇佣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因为我是职务行为,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另外,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997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王岩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郑龙梅分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票据中,天津市急救中心31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有11张外购药的票据不认可,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无异议;营养费因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计算至今天,原告已经61岁,应该计算19年,对于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的医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郑龙梅驾驶津H×××××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江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路与烟台道交口时,遇沿烟台道由东向西王岩驾驶的冀F×××××号车,津H×××××号车与冀F×××××号车左侧中部相撞,后冀F×××××号车失控,右后侧与沿江苏路由北向南陈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陈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龙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创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枕骨左侧骨折、头皮血肿(后枕部)、头皮擦伤(后枕部)、头皮裂伤(左枕部)2、症状性癫痫3、双肺挫伤、肺感染4、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股骨内踝骨折6、左胫骨平台骨折7、双下肢多发皮擦伤等伤。2015年4月23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陈杰的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为Ⅹ级(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87490元,支付鉴定费1820元。被告郑龙梅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王岩给付原告现金5997元。津H×××××号车登记在巨昇煤炭(天津)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郑龙梅驾驶,该车系被告郑龙梅从巨昇煤炭(天津)有限公司处购买,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冀F×××××号车登记在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王岩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二被告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2份、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天津市塘沽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临时用工协议、聘用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辅助器具费发票2张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责任准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龙梅驾驶的津H×××××号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郑龙梅作为津H×××××号车的投保义务人,亦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被告郑龙梅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郑龙梅与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分别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龙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人保保定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和王岩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岩表示其系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就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王岩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49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对其中310元的急诊费及11张药品票据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因该票据均系由原告的就诊医院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且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按照住院期间45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按营养期90日,每日按50元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误工费12000元,原告按鉴定的误工期180天,按原告月工资2000元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误工费证明、临时用工协议,能够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379元,原告按照鉴定的护理期90日计算,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聘用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住院44天的护理费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出院后46天的护理费损失,原告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309元,其中一张金额为134.20元的器具系原告购买的拐杖,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张金额为175元的器具名称为“医用护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购买该器具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72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82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且鉴定费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对此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郑龙梅给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及王岩给付原告的现金5997元,要求折抵或返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护理费12379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34.20元,共计105429.20元;二、被告郑龙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杰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郑龙梅给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实际赔偿3000元;三、被告郑龙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杰医疗费6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78310元的70%即5481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杰医疗费6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78310元的30%即23493元;五、原告陈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岩给付的现金5997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郑龙梅负担444元,被告王岩负担1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郑龙梅、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