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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仁海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95号罪犯余仁海,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原毕节市人民法院(现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黔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余仁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前余仁海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余仁海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余仁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仁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3.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仁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仁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