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941号原告:孙某某,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山县。本院受理了孙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居住地为盘山县太平镇,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他人的租房协议,并提供了盘山县太平镇的证明,证实其居住在盘山县太平镇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盘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