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志富诉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富,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赵志富,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陈长菊,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嘉骊,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富诉被告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人民政府(简称沿滩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水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富、被告沿滩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嘉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富诉称:原告于1978年4月退伍,5月至1990年在棉麻油加工厂任会计,1991年至1996年4月在自贡市川南酒类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川南公司)任经理。1996年5月辞掉经理职务,等待川南公司、镇经委、镇企业办为其恢复安排销售工作。然而自1996年后川南公司及分管上级部门一直没有通知原告上班,也没有为其安排工作。棉麻油加工厂、川南公司是被告所绝对控股的镇办集体企业,被告于1998年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出卖了川南公司。原告2006年12月知道后,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费、退还入股本金未果。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962.5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18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576.96元;4、被告补发原告1996年到2012年的工资;5、依法确认川南酒类实业有限公司的性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3、4、5项诉讼请求。被告沿滩镇政府辩称:1、沿滩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沿滩镇政府并非用人单位;2、原告提及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计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及专业技术职称;2.专业技术称号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沿滩区乡镇企业的人事关系及职称证明;3.聘书复印件,拟证明川南公司聘用原告任经理;4.辞职报告原件,拟证明原告1996年辞去经理职务;5.原绿林酒厂厂长说明原件,拟证明原厂长领取经济补偿金2500元;6.沿滩镇企业办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1978到棉麻厂任会计,1996年4月自动辞职回乡;7.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拟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5日申请过仲裁;8.原绿林酒厂厂长关于原告辞职情况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只辞去经理职务,但仍是公司职工;9.本人签字承诺初稿原件,拟证明沿滩镇政府2009年1月12日退还原告股本金2000元;10.川南公司相关章程复印件;11.川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2.原告自行书写的信访材料,拟证明川南公司的性质和原告辞职是合法的。以上证据当庭交由被告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聘书注明聘任期限为1994年到1997年,原告在任期内自动离职;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告是自动辞职回家;第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没有仲裁申请书,无法确定原告诉请有无经过仲裁前置,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8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酒厂厂长作为自然人只能就事实作出陈述;第9、10、11组证据无异议;第12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8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12组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3.1994年成立公司入股花名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川南公司是由沿滩镇政府和自然人出资,以各自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公司经营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公司前身为自贡市绿林酒厂。1994年4月29日川南公司聘请原告赵志富任公司经理,聘期三年。1996年4月赵志富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要求辞去经理职务,后赵志富未到川南公司上班。1998年6月1日沿滩镇政府与杨学明、赵和英签订《川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川南公司全部股权作价转让给杨学明、赵和英。2009年1月13日沿滩镇政府退还赵志富入股股金2000元,赵志富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今后不再找川南公司和任何组织退股。2013年10月25日,赵志富向自贡市沿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法定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赵志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沿滩镇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沿滩镇政府给付经济补偿金41962.5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本案赵志富诉称的被告沿滩镇政府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仅是川南公司股东,川南公司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熊一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