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年初从同村村民沈某处得到罂粟种子若干,并将其播种在自家老宅的菜园里。2015年3月23日,阜南县赵集镇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巡逻时查获。经清点,杨某甲所种植的罂粟共计1160株。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人杨某甲从邻居沈某处索取罂粟种子若干,种植于阜南县赵集镇杨大村杨大庄其原居住的老宅基地菜园内。2015年3月23日上午,阜南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告人杨某甲种植的罂粟。在派出所民警核查该菜园所有人时,被告人杨某甲到现场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认该罂粟系其种植。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甲种植的正在生长期的罂粟全部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1160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阜南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出具的“杨某甲到案经过”、前科网络查询情况、户籍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杨某乙、沈某、耿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种植毒品原植物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种植毒品原��物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颍南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