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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到黑龙江省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帽儿山林场125林班4小班内,盗伐落叶松21株,立木蓄积5.4451立方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430.00元。破案后,起回赃物返还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帽儿山林场。被告人韩文龙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尚志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韩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处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