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 黄言安诉被告阿支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7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阿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同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9年底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家后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几年来自己多方寻找被告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承担。被告阿某某经本院委托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送达后以路途遥远,自己正在生病治疗为由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原告的身份信息;2、复印于长丰县档案馆的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4、长丰县左店乡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经常居住地证明,证明被告自2008年7月份至2009年底离家前一直在其社区黄中组居住;5、长丰县左店乡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2008年6月30日结婚后,2009年底被告即离家未归;6、长丰县左店乡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长丰县左店乡人民政府计生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同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9年底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家后至今未归,对家庭未尽其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相互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稳固的感情基础。被告2009年底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家后至今未归,自此原、被告分居早已满二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伟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