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港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大连重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重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大连重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佐,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1号路南。法定代表人:吴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娅兰,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鑫磊,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大连重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至2014年间,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买卖合同》若干份,被告至今仍有余款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20404元及利息74472元,合计1694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大连重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0000元,在2016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大连重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二、被告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后,原、被告就达成本协议之日以前所发生的全部合同款项,被告均已支付完毕。三、原告大连重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54元,调解减半收取10027元,由原告大连重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