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接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邹某花诉被告钟某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8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花,邹某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邹某花,女,汉族,农民。被告邹某勇,男,汉族,农民。原告邹某花诉被告邹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荣华、被告邹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花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生育女儿钟某敏,2010年生育儿子钟井胜。2008年原告在女儿满月后突发精神病被送往乐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后又到南昌精神病医院治疗,医疗费用都是由原告的父母支付的。2009年原告病情好转,2010年原告怀孕后同母亲外出打工后又发病,原告整个孕期几乎都在医院度过,但是被告及其父母从来没有探望原告,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儿子出生后,因原告再次犯病,原告一直由父母陪同看病,原告因病需要长期服药,一年最少花费10000多元,且自2012年至2014年原告因患乳腺炎花费四、五万元,结婚时所剩的50000元早已全部用完,为治病,原告欠下父母的债务10多万元,现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五年之久,被告不曾关心原告,原告十分伤心,认为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希望结束这段婚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共同债务依法作出处理,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子女的户籍资料、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疾病报告书、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被告邹某勇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与原告共同承担所欠10万元债务,因为原告治病基本上利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了大部分医疗费,现在的精神病基本上都是免费治疗,因此不存在原告因治疗所欠10万元的债务问题。为治疗原告的疾病,我已花费了很多钱,原告回娘家时已经带走了我的52000元现金,这笔钱我也不要了给原告治病,另外原告娘家还欠我18000元,这笔钱要求原告归还用作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还带走了一两多黄金饰品回娘家,要求原告归还用作子女的抚养费。由于原告的精神病尚未治愈,因此原告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现在子女与我在一起生活,原告从来没有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子女由被告抚养对小孩是有利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原告邹某花与被告邹某勇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9月25日,生育女儿钟某敏,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于初婚。在同居后的一段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好,女儿出生以后由于原告突发精神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太融洽,此后,由于原告身患疾病需要治疗,双方的矛盾日益加深,导致自2011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及其亲属要求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请求,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时,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处理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院对该案调解解决未果。另查明,在婚前,原告曾经患有疾病,原告的亲人也将原告患病之事告知了被告(未告诉原告身患何种疾病)。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将双方的共同财产52000元带走用以治疗疾病,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在庭审时,原告主张为看病欠下100000元的共同债务,虽然原告提供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疾病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药费发票;被告辩称原告带走了一两多黄金饰品回娘家,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本院庭审调查亦难以查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联系家庭的纽带,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就同居生活,在生育女儿钟某敏后,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同居的一段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好,自钟某敏出生后,由于原告突发精神病,双方的感情出现了裂痕,儿子钟井胜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原告治病的问题发生争执,最终导致从2011年起双方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的两名子女,自出生后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加之原告身患疾病,缺乏应有的劳动能力、抚养能力,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女儿钟某敏,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两名子女由被告邹某勇抚养,原告邹某华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两名子女享有探视的权利关于财产处理及债权债务处理问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虽然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100000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经本院庭审调查亦难以查实,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被告的现有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黄金饰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同居后,于2012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二名子女,因此,结合本案的案情,对于原告的辩称请求,由于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荣华与被告邹某勇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女儿钟某敏、儿子钟井胜由被告邹某勇抚养至他们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邹荣华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三、原告邹荣华对钟某敏、钟井胜享有探视的权利。四、财产处理:原、被告的现有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邹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邹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佳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