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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帝晓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帝晓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东起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83-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帝晓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8号1幢A3305室。法定代表人徐华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嘉兴东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南路中环南路交叉口龙威大厦1幢903室。法定代表人颜琼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帝晓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东起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嘉兴东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帝晓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147.33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为2562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49147.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8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88元,由被告嘉兴东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帝晓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79673.33元,执行费为819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查:一、被执行人嘉兴东起服饰有限公司无房地产登记、无车辆登记、原经营场所系租赁,因公司已倒闭已退租,在南湖区人民法院的被执行案件因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程序终结。本院在本案执行中,查获被执行人嘉兴东起服饰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一被诉讼保全的帐户内尚有存款5257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予以扣划,并将所得款项退还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将被执行人嘉兴东起服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而同意本案程序终��。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9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