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光明福利橡胶厂与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光明福利橡胶厂,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1023号原告北京市光明福利橡胶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号。法定代表人顾和平,厂长。委托代理人芦志强,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杨,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津围公路82公里处北侧。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宁,男,1981年2月10日。原告北京市光明福利橡胶厂(以下简称光明橡胶厂)与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常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芦志强、张杨,被告天津常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光明橡胶厂诉称: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管道密封圈,货款共计314764元,已付款271358.5元,尚欠43405.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答复财务人员调动频繁,等核对账目后再处理。2014年10月,原告上门催讨时,被告答复说我们账上不欠你们钱,原告要求核对账目时,被告回答说账目找不到了。2015年4月,原告再次上门催讨,被告仍然回答账目找不到,不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405.5元。被告天津常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账目显示所有货款均已结清,并不拖欠原告货款,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天津常天公司从光明橡胶厂处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绿防水圈、黑扁条、绿防水条、黑扁条圈、绿圆胶条等货物。根据光明橡胶厂提供的其向天津常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库单,规格为20*2222的绿防水圈单价为63元/个、供货数量为900个;规格为20*1295的绿防水圈单价为36元/个、供货数量为7024个;规格为12*22*4200的黑扁条单价为24元/条、供货数量为30条;规格为Φ12的绿防水条单价为30元/kg、供货数量为50kg;规格为22*12*4700的黑扁条圈单价为26元/个、供货数量为50个;规格为Φ12的绿圆胶条单价为30元/kg、供货数量为56kg。以上货物总货款为314764元。现光明橡胶厂主张,天津常天公司在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陆续支付了271358.5元,尚欠43405.5元未付,故来院起诉。庭审中,天津常天公司对光明橡胶厂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光明橡胶厂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光明橡胶厂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出库单上也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和数量,天津常天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库单的真实性亦均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总货款为314764元,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光明橡胶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天津常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津常天公司辩称已向光明橡胶厂付清货款,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光明橡胶厂可随时要求履行,并且根据光明橡胶厂的陈述,天津常天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天津常天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天津常天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光明橡胶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光明福利橡胶厂货款四万三千四百零五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