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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少华与吴峰、枣阳蔡庄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华,吴峰,枣阳蔡庄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李少华,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吴峰,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姜萍,系吴峰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枣阳蔡庄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枣阳蔡庄制衣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李少华与被告吴峰、枣阳蔡庄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庄制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华,被告吴峰的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庄制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华诉称:2013年6月4日,2014年6月4日,吴峰为开办蔡庄制衣公司分两次出具借据向其借款各50万元,约定月息2分,蔡庄制衣公司为担保人。后经催要未能偿还。现请求被告吴峰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蔡庄制衣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峰辩称:两笔借款属实。该借款系蔡庄制衣公司为征地需要资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峰经其母亲姜萍介绍向原告借的款。吴峰借款系职务行为,吴峰不应当偿还借款,应由蔡庄制衣公司负责偿还。另外,原告应考虑该公司经营不善的现状,请求免除利息。被告蔡庄制衣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吴峰在发生借贷关系时,系蔡庄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该公司的股东,其以公司资产为其担保,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免除蔡庄制衣公司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014年6月4日,吴峰为开办蔡庄制衣公司征地需要资金,吴峰经其母亲姜萍介绍分两次出具借条向李少华借款各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即2%,蔡庄制衣公司为担保人。两份借条均由借款人吴峰签字,担保人蔡庄制衣公司签章确认。后经李少华催要,吴峰、蔡庄制衣公司未予偿还,2015年5月18日,李少华诉至本院请求吴峰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蔡庄制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4日的借条载明:“经接到李少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两分吴峰2014年6月4日担保人:枣阳市蔡庄制衣有限公司签章20114.6.4其中“20114.6.4”系笔误应为2014.6.4。2012年6月12日,蔡庄制衣公司在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变更登记手续,蔡庄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大元变更为吴峰,出资人由蔡大元、蔡大军各出资15万元变更为吴峰独资30万元,占公司股权份额的100%,公司为一人公司。2013年10月30日,蔡庄制衣公司又在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变更登记手续,蔡庄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峰变更为姜霞,出资人由吴峰独资30万元,占公司股权份额的100%,变更为姜霞独资30万元,占公司股权份额的100%,公司仍为一人公司。还查明,蔡庄制衣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黄林。上述事实有吴峰出具的蔡庄制衣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确认的借款条据,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蔡庄制衣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吴峰与李少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李少华向吴峰主张权利后,吴峰应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另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2%,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少华要求吴峰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即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庄制衣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中签章予以确认,且未约定担保方式,蔡庄制衣公司在吴峰向李少华借款期间作为一人公司,应对该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担保的问题,是规定在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防止大股东(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无利害关系股东)免遭公司作保的风险,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而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别,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在公司章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毕竟,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人,有权行使公司法赋予股东会的所有权利,包括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在本案中,蔡庄制衣公司在为该公司时任唯一股东的吴峰及其后蔡庄制衣公司作为一人公司为他人(吴峰)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蔡庄制衣公司也未提交该公司的章程中对公司为股东和他人提供担保有禁止性的约定,故蔡庄制衣公司为吴峰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属有效,李少华要求蔡庄制衣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蔡庄制衣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吴峰辩称其借款系职务行为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蔡庄制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吴峰偿还李少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即2%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枣阳蔡庄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吴峰、枣阳蔡庄制衣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谷中合审判员  彭金宏审判员  李吉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