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汤某甲,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苏某甲,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汤某甲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以农村风俗结婚,于2004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于2008年8月7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渐渐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因为生活琐事而争吵,且原告长期感受不到被告对妻子的对家庭应负的责任,因为家庭条件所限,被告无法负担,原告怀孕了,却要忍痛打胎,原告也想能够长期陪在家人身边,考虑到女儿孩子读书还是一次次外出打工,为女儿寄去生活费,长期如此使原告渐渐的对这个家庭,对被告失去信心,原告不堪忍受如此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苏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苏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于2008年8月7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苏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汤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苏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要互相尊重,相互谅解,努力建立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常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林芳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