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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琦诉被告林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琦,林某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赖某琦,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被告:林某亮,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原告赖某琦诉被告林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亮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琦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28日双方到琼海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02年6月4日生育女儿林某某,2006年5月24日生育儿子林某某。自被告有了外遇后,被告对原告感情淡薄,夜不归宿,对家庭生活不顾。被告经常寻衅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报警求助未果。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于2012年4月带着两个孩子回到娘家生活。双方自2013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2014年原告向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原告上诉,二审亦予以维持。该案一、二审期间,被告均未出庭应诉,可见被告对原告感情也彻底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的时间内,被告从未主动打电话同原告沟通,而且还拒接原告电话。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林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林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林某亮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28日在琼海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4日生育女儿林某某,2006年5月24日生育儿子林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报警。原告于2012年4月带着两个孩子回到娘家生活,双方自2013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上诉,二审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沟通渠道,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5月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女儿林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林某某由被告抚养。本院分别于6月9日、7月3日依法将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林某亮,但被告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当场询问,林某某表示,若父母离婚的话愿意同母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龙江派出所出警证明、户口簿以及本院本院向林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附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又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带两个孩子回到娘家生活,双方自2013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有余。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沟通渠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女儿林某某,被告抚养儿子林某某,本院均予以照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琦与被告林某亮离婚。二、女儿林某某由原告赖某琦抚养,儿子林某某由被告林某亮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赖某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立春代理审判员  范祎龙人民陪审员  黎海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