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1年5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燕宏、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19时许,沈某(已判刑)因情感纠纷在电话中与施某(已判刑)发生争吵,后施某赶到本市上城区建国中路老太婆大排档,与沈某发生殴斗,被人劝开后,二人约好当晚再次斗殴。沈某当即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陈某、马某(已判刑);施某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电话纠集了谭某、乐某、章某(三人均已判刑),并由他人驾车,尾随沈某等人来到本市上城区建国中路银江宾馆两岸咖啡楼下等候。当晚21时30分许,陈某、马某走出咖啡馆,施某一伙随即跟上去,马某先用一块停车牌砸施某,进而双方发生殴斗。期间,施某返回车上拿出水果刀,在与陈某斗殴的过程中将陈某划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沈某手拿两把热水壶也参与了斗殴。后范某报警,施某一方乘车离开。2015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上城区兴隆西村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杨某、冯某、顾某、刘某、施某、沈某、乐某、谭某、章某、马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检验结果告知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