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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游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辩护人况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人游某某在石脑丁家村委会大队部旁胡某龙店内与金某国、甘某敏、郑某杰、黄某平赌博,在赌博时,因金某国之子金某峰要在赌桌上抽钱买东西,而游某某与在旁边观看赌博的谢某飞(已办理刑拘手续,列为网上逃犯)不同意,遂与金某国、金某峰发生口角,并当场打了架。后游某某打电话给罗某坚(已办理刑拘手续,列为网上逃犯),让罗某坚叫人来报复金某国、金某峰。但中途金某峰驾车与金某国一同离开石脑丁家村,罗某坚等人驾驶汽车到达石脑丁家村后未遇见金某国父子,于是罗某坚等人便驾车离去。游某某、谢某飞依然在石脑丁家村守候,2015年2月26日16时左右,金某峰驾车送金某国回石脑丁家村,被游某某看见,游某某便打电话给罗某坚,约定在高安“赣味人家”酒店碰面,游某某与罗某坚碰面后商量返回石脑丁家,蓄意报复金某国父子。于是,游某某、谢某飞伙同罗某坚与其叫来的三个人,总共六人返回至石脑丁家村,在路途中看见金某国独自一人走在路上,于是将车停在金某国旁边,谢某飞先下车,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往金某国身上捅了五刀,游某某也下车对金某国进行殴打,另外两名年轻男子也分别从另外两辆车下来,一人从车上拿了铁锤对金某国肩部锤了两下,另一人对金某国进行殴打,致使金某国背部、臀部、左膝部、左肩等多处受伤,左侧肩押骨骨折。作案后,游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纠集谢某飞、罗某坚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应定寻衅滋事罪,应定故意伤害罪。本案打架有起因,过错在于受害人,故不能认定随意殴打他人。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游某某已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游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人游某某在石脑丁家村委会大队部旁胡某龙店内与金某国、甘某敏、郑某杰、黄某平赌博,在赌博时,因金某国之子金某峰要在赌桌上抽钱买东西,而被告人游某某与在旁边观看赌博的谢某飞(另处理)不同意,遂与金某国、金某峰发生口角,并当场打了架。后被告人游某某打电话给罗某坚(另处理),让罗某坚叫人过来看下。但中途金某峰驾车与金某国一同离开石脑丁家村,罗某坚等人驾驶汽车到达石脑丁家村后未遇见金某国父子,于是罗某坚等人便驾车离去。被告人游某某和谢某飞依然在石脑丁家村守候,2015年2月26日16时左右,金某峰驾车送金某国回石脑丁家村,被被告人游某某看见,被告人游某某便打电话给罗某坚,约定在高安“赣味人家”酒店碰面。后被告人游某某、谢某飞和罗某坚及其叫来的三个人,总共六人返回至石脑丁家村,在路途中看见金某国独自一人走在路上,于是将车停在金某国旁边,谢某飞先下车,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往金某国身上捅了几刀,被告人游某某也下车对金某国进行殴打,另外两名年轻男子也分别从另外两辆车下来,一人从车上拿了铁锤对金某国肩部锤了两下,另一人对金某国进行殴打,致使金某国左胸背部、左肩部等多处受伤。后被告人游某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国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与金某国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游某某赔偿了金某国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金某国对被告人游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他和谢某飞在石脑丁家村胡文胜家里喝酒后,在丁家大队一个卖电动车的店内,看见有人在赌博,他也上桌去赌博,谢某飞在旁边看。开始几把他输了钱,第四把他押了2700元,金某国押了三四千元,他点数比金某国大,这时金某国的儿子金某峰从桌子上抽100元钱出来,他不同意,谢某飞也说抽钱干嘛。金某峰就抓住谢某飞打,金某国就抓住他打。当时还有几个本地的也打了他们。他就打电话给罗某坚,要罗某坚快过来看一下。罗某坚过了10至20分钟来了,但金某国父子已经走了。他就叫罗某坚先回去。后胡大胜从家里过来了,说打电话叫金某国过来,赔礼道歉就算了。他同意了。约下午4点左右,金某峰开一辆车过来,他当时坐在车上,看见金某国和几个年轻人从车上下来,说要砍死他们,胡大胜就上去拦住金某国等人,他就吓到了,就将车掉头。在车上他打电话经罗某坚,罗某坚说他在赣味人家,他就去了赣味人家,与罗某坚碰了面,他对罗某坚说,回去找他们算账。罗某坚打电话叫了人。后他和谢某飞一辆车,罗某坚和一个不认识的开凌志越野车,还有罗某坚叫来的一辆丰田越野车,车上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去刚才打架的丁家。约5点左右,他们到了之前打架的地点。他看见金某国在丁家大队部旁的一个超市边上和人说话。他和谢某飞先下了车。谢某飞就走到旁边的超市拿了一把水果刀,冲向金某国,金某国就想从地上捡砖头砸他们。谢某飞就用脚把金某国踢倒在地上,后用水果刀在金某国身上捅了几刀,具体怎么捅的他不清楚,因为他当时不知道谢某飞拿了刀在手里。他也上前用脚往金某国的身上和脚上踢了几脚,从丰田越野车上下来两个他不认识的年轻人,其中一个人拿了一把铁锤往金某国背部锤了几下,另外一个用脚往金某国身上踢了两脚。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2、被害人金某国的陈述,证实他和儿子金某峰因金某峰在桌上抽钱的事与两个外乡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打了几下。后看到对方一个人在边上打电话叫人。金某峰就开车和他一起离开丁家去了高安,大约过了一个小时,金某峰送他回丁家。他在丁家大队部旁边的商店聊天,过了半个小时,他准备回家,在路上看到从陈罗方向来了三辆车,开到他边上,陆续下来了十几个人,都拿了刀和铁械器,还没一下对方就走到他边上用刀在他腰部切了三刀,他就倒在地上,又在他大腿和臀部捅了两刀。后对方就走了。捅他第一刀的人是他们在赌博时那两人其中一个站在边上看的人,后几刀没看清。3、证人胡某胜的证言,证实他朋友游某某和谢某飞因赌博的事和金某国、金某峰父子发生打架,后他从中进行劝解。后听说金某国被人用刀捅了,就知道可能是游某某和谢某飞他们捅伤的,当天晚上游某某和谢某飞都打电话给他问金某国的伤情。4、证人武某仁的证言,证实她看到有三辆车停在秀秀超市门口,从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拿着刀,还有几个年轻人拿着东西,追金某国,一直追到秀秀超市右手边的田里,她因害怕回店里躲了起来,过了几分钟,这些年轻人就回到车上开车走了。她出来看到金某国坐在田里,全身上下都是血,胡某龙便打电话报警。5、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9号临床法医鉴定报告书,证实金某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有证人胡某龙、金某峰的证言、辩认笔录、高安市公安局石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后,为发泄情绪,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不当,应定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要求对被告人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告人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人民陪审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许汉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