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郄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院指控,被告人郄某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在桃林驻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赵国庆手中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经查,该车系山东省沂南县卢某于2014年7月11日夜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157元。归案后,被告人郄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涉案车辆清单等书证;证人何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郄某某供述和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字(2014)429号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予以支持。被告人郄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学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卜令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