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东杨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中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东杨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中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37号原告无锡市东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工业园荡后路。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凤良,该公司职员。被告惠州市中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惠环街道平南东升村(厂房)。法定代表人杨丽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东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杨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中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杨公司诉称,其与中金公司曾发生买卖镍带材料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4日,中金公司确认结欠其货款292798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书,中金公司同意自2014年11月5日起分批归还拖欠的货款,但中金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金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292798元。被告中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东杨公司与中金公司曾发生买卖镍带材料的业务往来,由东杨公司向中金公司供应镍带材料,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中金公司结欠东杨公司货款292798元。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中金公司自2014年11月5日起6个月内付清东杨公司货款292798元,但中金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东杨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延期付款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东杨公司与中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东杨公司提出中金公司尚欠其货款292798元的诉讼请求,由对账单、延期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中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东杨公司要求中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2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惠州市中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东杨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9279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150元,由中金公司负担(东杨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中金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杨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