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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兴义市嘉美腻子粉厂与胡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兴义市嘉美腻子粉厂,经营者贾明奎,男,被告胡云飞,男。原告兴义市嘉美腻子粉厂诉被告胡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在《贵州民族报》A2版向被告胡云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市嘉美腻子粉厂的经营者贾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义市嘉美腻子粉厂诉称,被告胡云飞先后于2012年2月17日及2012年8月19日两次在原告处欠款购买腻子粉,第一次的货款金额合计14000元,第二次的货款金额合计27750元,总货款金额为41750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欠款31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支付。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1月8日支付。承诺的还款期到后,被告依然未如约还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无奈之下向兴义市公安局报警寻求解决,被告于当日出具《还款协议书》,并给付了1750元货款,承诺余款30000元每月支付1500元,直至货款支付完毕。但被告仍然没有按期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0000元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云飞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云飞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兴义市嘉美腻子粉厂购买腻子粉,其中2012年2月17日的货款为14000元,双方约定年底付清;2012年8月19日的货款为27750元,被告胡云飞支付了10000元,尚欠1775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胡云飞向原告兴义市嘉美腻子粉厂的经营者贾明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贾明奎31750元,于2013年1月8日归还”,但被告仍未按时支付欠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兴义市嘉美腻子粉厂的经营者贾明奎与被告胡云飞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胡云飞于2013年1月8日欠贾明奎3175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2014年11月11日,被告胡云飞支付贾明奎1750元,之后每月支付1500元至货款支付完毕止。被告胡云飞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1750元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义市嘉美腻子粉厂经营者贾明奎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原件两张、欠条原件一张、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兴义市嘉美腻子粉厂将腻子粉出售给被告胡云飞,被告胡云飞接受货物后支付了部分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胡云飞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胡云飞尚欠原告货款3175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8日归还。约定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1月11日,原告兴义市嘉美腻子粉厂经营者贾明奎与被告胡云飞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胡云飞于当日支付1750元,对于余下的3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但被告胡云飞支付1750元后,仍未按照约定支付余下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今,被告胡云飞已未支付八个月的价款,共计12000元,超出了30000元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云飞支付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云飞屡屡失信,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兴义市嘉美腻子粉厂要求被告胡云飞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11日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另行进行了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2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云飞向原告兴义市嘉美腻子粉厂支付货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兴义市嘉美腻子粉厂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15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云飞承担。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韦 艳审 判 员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铃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