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桂芳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周桂芳。委托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勇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原告周桂芳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芳的委托代理人仲海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芳诉称:2014年8月28日6时55分左右,张国清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黄柯村十组地段,在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所驾货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的原告周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周桂芳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国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清所驾车辆豫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6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389.94元(13*11%*1495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47789.94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5878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我司同意赔偿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3、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左肱骨远端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原告的膝关节评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因为原告本身有风湿性关节炎以及左胫骨中段骨折,这些伤情对左膝关节功能有影响,所以我司只认可原告的一个十级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4000元;5、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司定损为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6时55分左右,张国清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黄柯村十组地段时,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所驾车辆右前部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的周桂芳驾驶的海安J094528号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周桂芳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国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桂芳被送往海安县孙庄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同日转往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高血压病2级(高危),2型糖尿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周桂芳伤情好转后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周桂芳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812.42元;诉讼中,周桂芳主张医疗费52682.4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周桂芳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为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驾驶员张国清就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另行主张。2015年5月19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周桂芳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同年5月29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桂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远端、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左上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周桂芳的护理期限按伤后60日内二人、后一人护理60日计算。另查明,张国清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周桂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结合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2682.42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中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周桂芳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230元(10元/天×23天)。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内二人护理、后一人护理60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100元/天,由于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7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12600元(70元/天×60天×2+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21389.94元[20-(67-60)]×14958×(0.1+0.0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主张5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本院支持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综上,周桂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26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2138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116.36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桂芳无责任,该事故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张国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桂芳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2138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4978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桂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49789.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此款可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46,开户行:海安县建设银行营业部)。如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周桂芳代垫,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